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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親子鑒定爭端之撤銷認領之訴 |
《民法》第1070條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后,不得撤銷其認領。民事訴訟法學者對于此訴通說認為民法并未就何種情形得撤銷認領為規定,故主張無從提起此種訴訟①,亦即元適用之余地。而民法學者大致有三種見解②:
(1)認領之意思表示如有瑕疵(被脅迫或被詐欺),即可行使撤銷權,即指適用此撤銷之訴。
(2)如具有真實血統聯絡,則不論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均不得 撤銷(~民法》第1070條),而如不具有真實血統聯絡時,則不論認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被脅迫或被詐欺),均得提起認領元效之訴。
(3)與(2)同,惟系主張提起撤銷認領之訴。本書以為,第一說應 不可采,原因在于將使《民法》第1070條成為贅文,且悖于認領之真實血統原則,不僅影響身份關系之安定性且對真實之非婚生子女之保障更顯不足③。
關于這個問題,在日本學說上亦有爭議,大致上分為兩種見解,一為僅得禁止撤回認領,而因詐欺或脅迫者即可為認領之撤銷,此為撤銷肯定說;另一為認領只要合于真實的場合,即使受到詐欺或脅迫,亦不得撤銷認領,而如果認領是反于真實的情形,則依認領無效之訴除去表見親子關系,此為撤銷否定說。多數說均贊成反于真實之認領應解為無效,允許表見父及利害關系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④。這是從重視真實血緣的客觀主義(真實主義)立場所為之解釋;反之,如從重視認領人意思的主觀主義立場來解釋時,則一旦為認領,即使反于真實,亦不允許認領人(表見父)為元效之主張,這樣的解釋大概系著眼于保障子女利益。
因此,非婚生子女所形成之法律上表見親子關系,如系因認領而發生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認領元效之訴否定之;女日系因準正而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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