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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NA親子鑒定爭端之不受婚生推定的婚生子女 |
學說上為調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制度之僵化與不足,特就兩種例外之情形:本應為非婚生子女(婚生子女之擴張)及本應受婚生推定者(婚生推定之限制),創設學說見解,稱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其效果在于否認父子女關系時,毋須適用否認子女之訴,而改依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之訴①。然而,臺灣地區實務向來對于婚生推定之適用采取無限制說,實務判決并不采納學說上之見解②,但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避免父母因否認期間經過,而元法貫徹子女真實身份,本訴訟應有其適用之余地。
(1)婚生子女之擴張:此情形系指妻之受胎在結婚前,而于結婚后第181日以前所生之子女③,這在未婚男女于結婚前先行同居之情形,尤為 常見。依現行法,該子女因非于婚姻關系存續中受胎,故不受婚生之推定而為非婚生子女,此就保護子女之立場而言,似有不足之處。故主張使該子女成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種主張重視親子間血統的聯絡,擴張婚生推定之范圍,如同婚生子女之擴張,此與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兩者最大不同在于,否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須適用《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出婚生否認之訴;而否認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時,則依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之訴否認之④。
(2)婚生推定之限制:因去向不明、出征在外、在監服刑或旅居海外 等,客觀上夫妻顯然已長久未曾同居之情形③。依現行法,該子女仍推定為婚生子女。學說上認為如自始客觀上不可能由夫受胎者,則應排除婚生推定之適用,而視為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一般稱為婚生推定之限制。在此,欲否認該子女與其生母之夫之父子女關系,應由利害關系人提起確認父子女關系不存在之訴①。另有學者認為欲主張該子女為非夫之子女,夫妻固得依否認子女之訴為之,即一般利害關系人亦得依確認親予關系存否之訴為之。另無待夫或妻之否認,真實之父即得對之認領,而對真實的父親亦得請求認領。
值得一提的是,學說上不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尚未為實務接受,在婚生子女之擴張上,實務認為該子女系因父母結婚而發生準正之效力,視為婚生子女③;在婚生推定之限制上,則仍認為系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女,未提否認之訴或未受確定判決前,任何人不得為反對主張,自亦不得出而認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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